您的位置:首页 > 科技政策 > 省内区县政策
青海省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实施意见
西宁市科学技术局:http://www.cmalorealgrant.com    来源:    创建时间:2018/1/11 10:10:56    

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

 

青人社厅发〔2017〕160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机关、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省直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等总体部署要求,发挥事业单位在科技创新和大众创业中的示范引导作用,激发专业技术人员科技创新活力和干事创业热情,促进人才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的精神,现就我省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创新创业方式和适用范围界定

  (一)创新创业方式。

  1.事业单位创新创业的主要方式为: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兼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设置创新型岗位和流动岗位等。
  2.采取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兼职等方式的,所到企业应与事业单位业务领域相近;在职创办企业的,创业项目须与本人在事业单位所从事专业相关;离岗创业的,须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

  (二)适用范围界定。

  1.我省高校、科研院所等从事科研创新活动的公益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我省另有政策规定禁止兼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除外。
  2.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辞去领导职务后,可按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离岗创业。但是,国家和我省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兼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专业技术人员被事业单位任命或派遣到企业任职的,按照规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转移手续,不执行本意见相关政策;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以及未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不列入执行范围。
  4.本意见所指离岗创业的企业,应当是省内企业或在青创办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到本单位所属企业(包括独资企业或控股企业)开展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兼职、离岗创业等创新创业活动。

  二、支持和鼓励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三)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是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协同创新,强化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原事业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权利。挂职或合作期满,应返回原单位,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协商一致,自愿流动到企业工作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和考核、工资待遇等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应当约定工作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形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进行权益分配等内容。 

  三、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

  (六)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八)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九)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人事(劳动)争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对事业单位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与兼职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

  (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简称离岗创业),是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人才流动性,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创新创业活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科技创新成果快速实现产业化,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对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我省创业有关扶持政策。

  (十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自愿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的,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离岗创业期限一般为3年,在离岗创业期内保留原人事关系。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离岗创业人员的离岗期限,自单位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

  (十二)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执行原单位职称评审、培训、考核、奖励等管理制度。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等,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十三)离岗创业期间,除继续发给离岗创业人员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冬季取暖补助费外,其他津贴补贴和奖金停止发放,依法继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依据离岗创业前的工资和相关政策规定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原单位承担。其他福利待遇由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确定。创业企业或所工作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离岗创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离岗创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执行人事关系所在事业单位抚恤金和丧葬费规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离岗创业年限可视为连续工龄。

  (十四)离岗创业人员应每年向原单位报告创业情况,离岗创业人员在离岗期间的年度考核由原单位根据所在企业出具的意见进行。原单位还应采取定期考核、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跟踪了解离岗人员的创业实情,确保离岗创业人员真正从事创业工作,并作为其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除出现受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情形以及未实际从事离岗创业的以外,一般可定为合格档次,正常晋升薪级工资,本年度计算为现聘岗位的聘任年限。创业业绩突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可不占原单位考核优秀比例。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档次的,由原单位决定离岗创业人员停止创业,并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相关规定处理。

  (十五)在离岗创业期内,离岗创业人员终止离岗创业并申请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应按照其原聘专业技术职务做好岗位聘任工作。离岗创业期满返回原单位工作时,如果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已达上限,原单位可暂时按离岗创业前聘任的岗位聘用,以妥善安排返岗人员,并逐步消化。同时,单位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办理离岗创业人员返回单位的岗位聘用手续并兑现工资。离岗期间或离岗期满,离岗创业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退休。

  (十六)在离岗创业期内,若原聘用合同到期的,合同期限延续至离岗创业期结束。在离岗创业期内,单位不得以离岗创业为由解除其人事关系。事业单位遇到拟撤销、合并、转制等改革情况,应通知离岗创业人员提前返回参与改革。离岗创业期间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离岗创业人员在离岗期满时既不办理辞聘手续、又不回单位工作的,单位应及时按照聘用制度为其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终止人事关系,并按规定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五、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和流动岗位

  (十七)在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是促进事业单位全面参与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优势,加快推动科技创新。

  (十八)创新型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需要设置开展科技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等工作的岗位。设置创新型岗位无法满足创新工作需求的,可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十九)创新型岗位人选可以通过内部竞聘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任职条件要求具有与履行岗位职责相符的科技研发、科技创新、科技成果推广能力和水平。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实际,可探索在创新岗位实行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便于工作人员合理安排利用时间开展创新工作。

  (二十)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在创新型岗位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创新型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取得的技术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成果,应当作为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的重要依据。

  (二十一)事业单位应当与创新型岗位工作人员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创新工作实际,明确合同期限、岗位职责要求、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

  (二十二)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海外高水平创新人才兼职。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人才项目引进等方式被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工作业绩可以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应当与流动岗位人员订立协议,明确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

  六、有关要求

  (二十三)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在切实履行所承担的公益性服务职能的前提下,应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以兼职、离岗创业等形式开展创新创业活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打通科技人才便捷流动、优化配置的通道,把创新业绩纳入对单位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为引导和支持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四)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所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具体操作办法,报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各地区、各单位每年向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落实的情况。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政策,切实加强创新创业人员管理,防止出现新的“吃空饷”等问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遇到重要问题,及时与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联系。

  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1月26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2月26日